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代理人
- 梁晉銘
- 相對人
- 黃偉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游士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4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9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將該不動產出賣,輾轉轉手後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黃偉誌,並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游士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000,000元、35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債權憑證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本件標的不動產係由其自善意第三人處合法買賣取得,相對人對債務人游士賢積欠聲請人債務一事不知情,係在聲請人的經辦員以話術詐騙下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相對人均有正常繳息,且債務人游士賢業已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仍聲請拍賣本件標的不動產與法似有抵觸,請求駁回聲請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然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究明,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主張其係受聲請人詐騙而未塗銷之陳述,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究,法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允宜另由相對人提訴究明,俾保護其權利。次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游士賢雖辦理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係行使抵押權,依法具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辦理,是相對人所陳與法未合,礙難採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151 1,070.73 644/10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380 青海段1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2層:45.81 合計:45.81 陽台:4.76 全部 馬卡道路345號十二樓 共有部分:青海段13440建號,5,00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