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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吳泰隆
相對人
羅智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投資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3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將該不動產信托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邀聲請人投資10,000,000元,並保證獲利25%,約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聲請人本利共1250萬元,詎債務人逾期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合作協議書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   850   10000分之418     2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1   87    10000分之418    3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1347-2   402  10000分之41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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