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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李俊德
相對人
莊登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期日為 139年7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中都 三    419   6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5  中都段三小段4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3.58 二層:45.43 三層:45.43 騎樓:10.67 地下層:11.69 合計:146.8     全部        中都街8之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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