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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卓森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HON-KWANG ELECTRIC CO.,LTD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卓森福、卓彥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美金2,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7日,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卓森福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即未繳息,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擔保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質物提供人 種類 股票發行公司 股數 保管證券商 集中保管證券帳戶 卓森福 集保股票 風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70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中分公司 985C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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