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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志、陳易鴻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志、陳易鴻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債務人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北金        1097   1442     10000分之429     2 高雄  前金  北金        1097-1   670     10000分之42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21 北金段109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三層:396.64 合計:396.64   陽台:33.8 花台:2.08  全部       七賢二路398號三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北金段1444建號5,76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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