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錬
- 相對人
- 黃佳思
黃義材
黃義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凌秀美於民國105年2月2日為擔保其與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秦宜菲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5年2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凌秀美已死亡,由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該不動產在案。
三、嗣債務人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向聲請人進貨,積欠貨款1,246,527元、3,247,954元、1,519,008元、2,079,895元,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093,38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054-1 6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17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05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1.74 二層:46.18 三層:46.18 四層:27.79 騎樓:14.44 地下層:15.69 合計:182.02 全部 鼎力路313號 備註:黃佳思、黃義材、黃義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