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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請延長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碧雯(原ID:Z000000000號)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認可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112年9月至114年8月共2年停止履行,自114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間因滑倒開刀治療右腳,術後需休養2個月,無領取補助或保險給付,故於4月間自華金宏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因僅剩汯泰有限公司工作,112年5至7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23元、17,009元、17,889元等,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9月停止履行2年(即112年9月至114年8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薪資袋、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後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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