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葉沛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沛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認可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113年1月至113年6月 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7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108年3月25日具狀主張因短期約聘之工作至108年2月到期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8年5月停止履行2個月(即108年5月至108年6 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主張,因任職之公司與債務人不 再續約,因而失業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7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次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前因無法適應任 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高時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管理提出離職,經人力派遣公司指派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8元目前尚未領薪,目前僅依勞 保失業補助每月16,560元生活,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3年1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3年1月至113年6月停止履 行),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