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安技術有限公司、陳治宏、裕中科技通訊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0號 聲 請 人 大安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 相 對 人 裕中科技通訊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可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載付款地為臺南市,雖嗣後塗改為高雄市,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所載付款地既為臺南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