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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
相對人
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娜
相對人
鄭登鴻

鄭仰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黃麗娜、鄭登鴻、鄭仰峻、陳玉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娜、鄭登鴻、鄭仰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富吉營造廠有限公司、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娜、鄭登鴻、鄭仰峻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2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玉霞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玉霞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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