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嚴秀燕、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張賀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嚴秀燕 相 對 人 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賀森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賀森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賀森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票,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0日 150,000元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 CH660988 002 111年1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CH660991 003 111年1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CH660992 004 111年6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TH422335 005 111年7月14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CH660993 006 111年7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CH660997 007 111年7月22日 400,000元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CH661000 008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TH422337 009 111年8月2日 4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CH870626 010 111年8月4日 3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CH8706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