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海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杜宜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海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相 對 人 杜宜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9日 1,780,209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No388904 002 109年10月5日 153,883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No388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