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 抗 告 人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