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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騫 人 相 對 人 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騫 人 相 對 人 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炳騫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26日 69,1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31日 CK00000000 002 109年10月26日 69,1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31日 CK00000000 003 109年10月26日 69,1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31日 CK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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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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