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059號
- 聲請人
- 張法生
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5780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5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5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9年7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