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71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 年11月1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兩欄,第一發票人欄記載「安閤實業有限公司」,緊接其下則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即相對人「陳致麟」之姓名,第二發票人欄則未記載任何名稱,僅有接續第一發票人欄記載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F」,於第一發票人欄之右側並蓋用 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陳致麟個人印章,第二發票人欄右側則未再有任何簽章,則形式上觀之,本件僅有一發票人,並無第二發票人。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 , 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是以,相對人陳致麟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陳致麟代表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陳致麟係以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再者,本件聲請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票載指定受款人,應係直接自發票人受讓系爭本票,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誰應知之最詳,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單獨以安閤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13號民事裁定准予准許,如果陳致麟確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按理聲請人於前案應一同將其列為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時隔月餘再持同一本票聲請裁定,則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是否以陳致麟為獨立於安閤實業有限公司外之共同發票人?容有可疑。又聲請人雖提出兩則實務裁判以支持其認定陳致麟為共同發票人之主張,然經本院調取其援引之兩則裁判卷宗核閱,都是直接列公司與代表人兩人為相對人,與本件係前案先列公司為相對人,事後又突然發現似地再列公司代表人為相對人,情況有所不同;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之標的本票,將「昌恆實業有限公司」記載於第一發票人欄 ,再將其代表人「游東諺」記載於第二發票人欄,與本件系爭本票僅第一發票人欄有記載名稱,第二發票人欄則無名稱之記載,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則實務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該事件標的之編號1 本票,記載固然與本件類似,即於發票人欄手寫公司與代表人名稱後,右側加蓋公司大小章,然與本件系爭本票之明顯區別,乃在於該事件「凱富資本有限公司」之字跡與代表人「張勝鈞」之字跡明顯不同,從而可認「張勝鈞」係另外簽名,但本件系爭本票之「安閤實業有限公司」與「陳致麟」字跡一致,是難認陳致麟係在代表安閤實業有限公司外為另外之簽名。是以,本件相對人陳致麟係以發票人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聲請人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