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原 告 黃淑美 原告與被告麗芙曼開發有限公司、踏實皮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5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移付調解,嗣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點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 字7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70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5,415元(計 算式:16,246×1/3=5,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