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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生
相對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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