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周致生、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嘉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生 相 對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