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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
    顏杏真黃衣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原 告 顏杏真 黃衣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杏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衣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08 年度勞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審理,嗣後移附調解成立,該111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杏真新臺幣(下同)1,166,459 元、給付原告黃衣暄852,333元,共2,01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杏真857,673 元、給付原告黃衣暄681,975 元,訴之標的金額減為1,539,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為16,246 元,該筆裁判費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另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等同原告撤回,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20,998 元(計算式:16246+4752),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部分裁判費10,499元,有第一審卷附之收據一紙可按,則未繳之裁判費10,499元(計算式: 00000-00000)應由原告補繳,再依原告顏杏真、黃衣暄各人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則原告顏杏真應補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66 元(計算式:10499× 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顏杏真應補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33元(計算式:00000-0000 )。另兩造上訴,原、被告應徵之上訴裁判費各17,835元、7,275元,分別有111年3月31日、4月8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可稽。而被告就其上訴之裁判費業已繳足 ,原告就其上訴之裁判費亦已繳交3分之1即5,945 元, 有第二審訴訟卷附之收據2紙可查。因第二審調解成立可退 費三分之二,扣除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為5,945元,故原告已繳足,無再追繳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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