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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台灣義路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德淵
相對人
王妙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 年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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