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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麗儒
相對人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劉素蘭
相對人
賴春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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