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展伸、淯泰工程有限公司、陳榮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原 告 葉展伸 被 告 淯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8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16,88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82,378元,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4(即82,378×1/100=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554元(即82,378-824=81,554),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