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原告朱世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朱世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25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0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18即1,492元(計算式:8,290×18%=1,492,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2即6,798元(計算式:8,290×82%=6,7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76 3元,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7元(計算式:8,290-4,763=3,52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