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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 原告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鳳簡生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台幣124,406 元之擔保金(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35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1367 號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鳳簡字第339號),經兩造和解,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並非聲請人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又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繼續執行,並已扣押系爭擔保金,故難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再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且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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