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 被告
-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尉棋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志蓮、楊志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1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6,76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