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振宗、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相 對 人 倪立為 曾世瑩(原名:曾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722 元,所支出費用即為裁判費10,68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訴訟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