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秉彥、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國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原 告 王秉彥 被 告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國雄、黃小宴、馮德潔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 年度雄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黃國雄、黃小宴、馮德潔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嗣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即1,395元,餘155 元由原告負擔。爰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