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雅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原 告 楊雅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9年 度救字1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勞上字第42號審理,之後移附調解成立,該111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因原告經訴訟救助而尚未繳納,依調解筆錄所載應由原 告負擔。另兩造上訴,原告係就其敗訴之第二項訴之聲明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433元【自108年12月1日至起訴日109年9月2日止,按月以43000元計算:(43000元×9個月)+(43000元/30天×1天)=3884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6,285 元,因原告經訴訟救助而尚未繳納,依調解筆錄所載亦應由原告負擔,因第二審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可退費三分之二,扣除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 元(計算式:6285× 1/3);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258 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9,813元,業由被告繳足,無再補繳之必要,有第二審訴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1 紙可查。則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之裁判費26,542元及上訴裁判費2,095元共28,637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