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許育胤、曾聖恩即涵冰冷飲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育胤 相 對 人 曾聖恩即涵冰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7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於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