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代 理 人 陳鵬翔律師 相 對 人 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另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14,469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訴訟卷附之本院111年4月1日收據可查。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57,616元 本息。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0,956元本息。 揆諸前開說明,變更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大於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2,690,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為27,730元,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68元(計算式 :00000-00000)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另依前揭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並賠償上開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2即17,193元(計算式:27730×6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