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曾茂榮、黃小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相 對 人 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榮 相 對 人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 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 ,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8,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3即15,674元【計算式:20899 × 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代墊之聲請人,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