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瑞安企業有限公司、趙振宏、李威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李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1元(算式:18,523元×1/2,小數點以下不計),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