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 原告
- 林大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2 年度勞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調解筆錄所示該聲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