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陳致傑
- 相對人
- 裕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