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鄭智豪、鉅鑠有限公司、林清華、黎錦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鉅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相 對 人 黎錦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2 年存字第5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擔保部分之提存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