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金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原 告 許金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審理中,經原告撤回起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2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0元,原告係於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亦無同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2,423元,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847元(計算式:7,270-2,423=4,847)部分,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