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慶翀、許金龍傳統整復推拿即許宏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原 告 陳慶翀 被 告 許金龍傳統整復推拿即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91元,餘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91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皆為1,000元,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 費之規定,已預納333元,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1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809元(計算式:1,000元-191元=809元)。另因原告已預納訴 訟費用333元,但因需負擔809元,故尚須補差額476元(計 算式:809-333=476)。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