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錦明
- 相對人
-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25元、第三審裁判費20,02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4號裁定),合計70,05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