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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
林士堯即尚瑋工程行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7月3日函覆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2年8月8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659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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