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黃義雄、林士堯即尚瑋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林士堯即尚瑋工程行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相對 人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7月3日函覆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2年8 月8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659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