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新屏、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原 告 王新屏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原告王新屏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王新屏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