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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尤淑玉
相對人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董雅惠
相對人
張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金額與訴訟標的相差54元。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3月8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左營福山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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