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秦慧君王耀霆周玉珊

原告
昭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勳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違法終止被告前所辦理之「108年度美濃消防分隊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下稱系爭處分),導致原告因失去投標公共工程案件之資格,致使原告原以最低標投標而可預期得標之五項標案,均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得標,不僅使原告受有施作工程獲利之損害,並因系爭處分經被告刊登後,已經過刊登期間,致使原告留下拒絕往來之紀錄,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上之侵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602,219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有該院112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據上,原告既係以系爭處分違法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根據前開說明,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