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士賢、郭馨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郭馨嬪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秝帆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