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 原告
-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士賢
- 被告
- 郭馨嬪
- 被告
- 林郭品辰(原名:林品辰)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秝帆
-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郭秦華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承攬運送業務,並使用原告之車輛,後因行車疏失,造成原告之車輛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54,087元,因郭秦華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遂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087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