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幼琪實業有限公司、鄭以晨、王伯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幼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以晨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王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