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秀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吳秀珍 吳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吳承澤 吳佩穎 吳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安詩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玉花(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繼承人,吳林玉花之遺產稅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86,518元,並限繼承人於112年7月20日前繳清,原告為免所有繼承人遭受不利益,乃以家族經營之訴外人禾勝同有限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丙○○、被告 之股東紅利6,000,000元、吳林玉花名下不動產租賃所得6,000,000元支付,並由原告甲○○墊付11,819,123元、丙○○墊付 12,767,393元,遂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其次,吳林玉花、甲○○、安詩暢、 訴外人安立華於000年0月間因與訴外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存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甲○ ○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支付4,420,000元為擔保提 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吳林玉花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為上開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甲○○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共同辦理取回提存金手續,僅被 告乙○○未予理會,遂訴請乙○○協同甲○○取回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98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之遺產稅款及請求乙○○協同取回提存金,均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吳林玉花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