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瑩、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歆怡、建興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建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被 告 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歆怡 被 告 建興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76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