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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630,000元,如認原告不得解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所販售套裝硬體、應用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然而,系爭合約第8條載明「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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