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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被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定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屢催未果,使系爭工程因而延宕近3個月,致原告受有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現場管理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油資損失2萬7,134元,共計受有損失14萬8,334元,原告依約得請求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萬8,334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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