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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陳麗文

  • 原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被 告 泰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定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屢催未果,使系爭工程因而延宕近3個月,致原告受有110年12月份至111年2月份現場管理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110年12月份至111 年2月份油資損失2萬7,134元,共計受有損失14萬8,334元,原告依約得請求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萬8,3 34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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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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