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 原告
-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被告
-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麗貞
- 被告
- 張松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與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交由建安公司承攬。因該工程有外牆磁磚掉落之瑕疵,原告、建安公司及承作該磁磚黏貼之小包即被告張安松在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張松在於2個月內施作修復工程,或由原告找其他廠商進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三方按一定比例負擔(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原告已發包他人施作該外牆磁磚修繕工程,爰依系爭三方協議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就系爭三方協議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之證據。原告雖稱系爭三方協議係為解決前揭廠房新建工程之瑕疵,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E項已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承攬契約僅為原告與建安公司所訂立,張松在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張松在,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復查建安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張松在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該磁磚修補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起訴狀及各該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