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晉文科技有限公司、陳晉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晉文科技有限公司即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晉文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雅豪國際企業社即莊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簽立「雅豪國際網路營銷加盟書」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且迄今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8條行使解除權,並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735,600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關於本契 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契約文意為主,雙方同意以甲方(即雅豪國際企業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據本院職權調查,雅豪國際企業社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後,迄今未再變更,而高雄市左營區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此,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榮杰